2024年4月26日 星期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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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車費逾期未繳 仍應處以罰鍰處分!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特予澄清
AUTONET記者:ASF(12/23/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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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載一名張姓女子,逾期未繳停車費,被警方開單裁處六百元罰鍰不服,向法院提聲明異議後,法院認為現行法律,對逾期未繳停車費,並沒有處罰規定,裁定不罰。本案本所於92.12.4日接到法院裁定書後,即於92.12.8日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抗告。


收費停車場與使用者之關係,應係公法上營造物利用關係,駕駛人自應遵守停車場管理機關所訂之使用規則繳費;原裁定以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事實,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規定逕行舉發之情形;惟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條及停車場法第十三條規定,於政府公報及收費路段均設有收費時間、費率,未見補繳單須查詢及查詢電話,和未依法繳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公告牌以完成法定之程序。

如未見補費通知單,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應於八日內主動查詢繳費,未繳費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舉發,此公告為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一般處分,一般處分之相對人為不特定人或得特定人,故不能採普通個別處分之送達方式,一經公告即生送達效力(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五條參照),至於補費通知單,僅為記錄停車時間,方便停車駕駛人繳費之觀念通知,尚非行政處分,無關送達問題,俟該駕駛人逾限八日內未繳納,停車管理處始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舉發並無不合。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針對不宜或不能攔截掣單舉發之情形所作之特別規定,並非只要不符該條項之情形,即不得對之逕行舉發,如有關交通事項,另有其他之規範,且屬應優先適用者,自仍得適用其他之規範;故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之逕舉,並不適用;另受處分人,以未見補費通知單或未至違規地點停車為由而撤銷處分,無異鼓勵毋需繳交停車費,如此一來,將喪失制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加強道路管理之目的。

舉發機關基於法令規定及公平原則,依法舉發;本所以被處分人之上開違規,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依法裁處,並無不合。

另「在道路收費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舉發處罰案件,被處分人向法院提聲明異議,經交通法庭裁定原處分撤銷者,九十二年有二案,惟經本所依前述法令規定及公平原則,向高等法院提抗告結果,均應依法處罰。

資料來源: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第四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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